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27号 原告王辉,女,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东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飞,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田书乾(曾用名田钰霖),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诉被告黄飞、田书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丽、被告黄飞、被告田书乾及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田书乾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梁东丽、被告田书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飞、田书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田书乾自愿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田书乾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飞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黄飞已经按月息5分支付了2012年7月到2012年12月的利息,此后利息没有支付,本金也没有偿还。 被告田书乾辩称,被告田书乾并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田书乾不应当偿还本案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田书乾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黄飞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借原告的100万元被告黄飞、田书乾共同用了;3、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708003199699)一张(当庭质证后已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数额是95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黄飞的妻子孟园园的银行账户6222021708005922312转款68万元、向被告田书乾的儿子田绍东的银行账户6222081708000350920转款12万元、给了被告田书乾现金15万元;借据上写的是100万元是因为提前扣除了5万元的利息);4、证人仝丽君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5、2012年7月12日户名为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中有12万元原告交付给了被告田书乾的儿子田绍东。 被告黄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书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黄飞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3、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因被告黄飞第二次开庭缺席未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田书乾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借据上“田书乾”签名属实,但“担保人”三个字非被告田书乾本人书写,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保证借款合同第一页和第三页两处“田书乾”签名非被告田书乾本人书写,第二页没有任何签字和指印且没有被告黄飞的签名,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借款当时孟园园不在场,借据和借款合同均不真实;对证据材料2,被告田书乾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材料系被告黄飞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材料3,被告田书乾认为工商银行卡是否是原告王辉的不清楚,也与被告田书乾无关,转账凭证并不显示转出人和转入人的信息;证据材料4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材料5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被告田书乾虽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借据中“担保人”三字及保证借款合同中两处“田书乾”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田书乾经本院通知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终结了鉴定,被告黄飞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3、4、5,被告黄飞认可证据材料2系其本人书写,且证据材料2、3、4、5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田书乾虽均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材料2、3、4、5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黄飞、田书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预先扣除利息5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5万元,分别是2012年7月11日经被告黄飞同意交付被告田书乾现金15万元、2012年7月12日经被告黄飞同意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田绍东交付借款12万元、向孟园园交付借款68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田书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3分,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飞、田书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黄飞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转款证明、仝丽君的出庭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数额虽然为100万元,但原告(因提前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5万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5万元,故被告黄飞应按实际借款金额95万元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飞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原告实际借款数额95万元进行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飞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虽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被告黄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田书乾的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田书乾的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0月11日)起两年(即到2014年10月11日止),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书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债务人(被告黄飞)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田书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书乾应当在被告黄飞未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飞抗辩称已经偿还了五个月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田书乾抗辩称其未就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飞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田书乾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黄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书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飞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飞、田书乾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