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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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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惠军诉孙二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51号 原告寇惠军,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贠阳娟,女,1965年7月25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孙二岗,男,1962年9月18日生。 原告寇惠军诉被告孙二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51号

原告寇惠军,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贠阳娟,女,1965年7月25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孙二岗,男,1962年9月18日生。

原告寇惠军诉被告孙二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惠军的委托代理人贠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二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二岗2013年2月7日欠下款项46000元,双方协商于2013年年底还清并有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现连照面也不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46000元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诉讼参加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块,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6000元未偿还,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还清原告砖款46000元。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及时向原告偿还砖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佐证,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欠款(砖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6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承诺原告欠款将于“2013年底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由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二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寇惠军欠款(砖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寇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孙二岗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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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