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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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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书成诉李宝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53号 原告孙书成,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宝莲,女,1953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孙书成诉被告李宝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53号

原告孙书成,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宝莲,女,1953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孙书成诉被告李宝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成、被告李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李滢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因原告是上门女婿,在被告眼里原告没有任何尊严。原告在1992年因被人殴打住院,被告对原告非但不照顾,还冷嘲讥笑原告没本事。无奈之下,原告偷跑回老家山东。2008年被告让儿子把原告叫回来,本想会有改观,谁知等待原告却是更凄惨的日子。被告非但唆使邻居对原告殴打,还教唆儿子对原告进行毒打。这样的日子使原告万念俱灰,为逃出这地狱般的生活环境,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赔偿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及原告拿走女儿上学的钱共计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汇款凭证52张(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给被告汇过钱,被告用原告汇的钱抚养两个子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当庭质证后已退还被告),证明该存折以前有5万元钱,但是后来原告把钱取走了,也不知道原告把钱花在了什么地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汇款凭证上有被告姓名的是汇给被告的钱,没有被告姓名的不是汇给被告的钱,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虽认为存折上的钱已经因原告看病所需花完了,但同时认可该款是由原告支取了,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诉讼参加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1983年5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李凯,1988年9月2日双方又共同生育一女李滢滢。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及时有效加以解决,原告于1993年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偷跑回老家山东居住生活,2008年原告经劝说回到被告处(河南省长葛市)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0年7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7月份再次回到老家山东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双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和睦团结并共同努力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却均未能正确对待并积极予以解决致使矛盾升级。原告更是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离开妻子及年幼的儿女独自回到老家山东居住生活,原告该行为实属不当,庭审中原、被告的子女均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谴责,原告更应主动反思其行为。原告经劝说于2008年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却均未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久别重逢,也未能修复夫妻间的感情裂痕,原告于2010年7月份又一次回到老家山东且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请求,因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汇款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也不同意再支付子女抚养费,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实难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支取,原告称因原告治病已将该存款全部花费,对该争议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书成与被告李宝莲离婚。

二、驳回原告孙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