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651号 原告张建东,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平,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刘建伟,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东诉被告赵广平、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2015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平、刘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东诉称:被告赵广平、刘建伟先后两次借原告张建东款共计3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一部分款项。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广平、刘建伟偿还原告张建东1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被告赵广平支付原告张建东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刘建伟对被告赵广平的上述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被告赵广平、刘建伟共同支付原告张建东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广平、刘建伟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8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赵广平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刘建伟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录音笔录3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7日,被告赵广平向原告张建东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建伟在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右下角注明:“赵广平于2014年8月28日还本金伍万元正(50000.0)赵广平”。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广平、刘建伟共同向原告张建东借款15万元,但与原告张建东签订的是一份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如下:本人大周席庄有住房,位于八七路西段锦绣江南竹苑第4幢1单元1层1101号房为第二住宅房,此房为我夫妻二人共有财产,现转让张建东所有,借款额度为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等于房产值,以此转让有效期住房,转让人:刘建伟410202197511162039赵广平,此协议生效为2014年1月14日生效”。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被告赵广平偿还原告张建东借款本金中的180000元,依约付息至2014年8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170000万元及利息未还,其中包括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追要该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赵广平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广平、刘建伟共同下欠原告张建东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怠于偿还,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建伟应否对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原告张建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建东一直向被告刘建伟主张权利,故原告张建东请求被告刘建伟承担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被告刘建伟应对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广平追偿。被告赵广平、刘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东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建伟对被告赵广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广平追偿。 二、被告赵广平、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东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赵广平、刘建伟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