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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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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刚因与闫家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353号 原告胡志刚,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家浩,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353号

原告胡志刚,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家浩,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刚因与被告闫家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与被告闫家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刘艳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5厘,借款期限180天,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当天向刘艳伟账户汇款19.1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刘艳伟账户汇款19.1万元,共计38.2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因刘艳伟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闫家浩偿还借款本金3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家浩辩称:约定的月息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胡志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担保书一份及原告胡志刚在工商银行长葛支行的流水记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刘艳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月息4分5厘,由被告闫家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向刘艳伟汇款19.1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刘艳伟汇款19.1万元,合计38.2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8万元。

被告闫家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闫家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7日,案外人刘艳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胡志刚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4分5计算,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代理费,交通费。借款人刘艳伟身份证411082198112267219电话150374988882014年8月7日。”被告闫家浩在该借条下面出具担保书一份:“闫家浩身份证:411082198409217239自愿给(借款人刘艳伟)担保上述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不能归还,我原承担还款责任和借款人承担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担保人:闫家浩2014年8月7日13839018081。”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艳伟转款19.1万元,2014年8月10日向刘艳伟转款19.1万元。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8万元。借款到期后,刘艳伟没有还本付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艳伟向原告胡志刚借款4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38.2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刘艳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家浩书面承诺对刘艳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胡志刚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家浩偿还借款38.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艳伟追偿。原告胡志刚要求被告闫家浩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家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刚借款本金38.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1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另外19.1万元自2014年8月1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艳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元,保全费2430元,由被告闫家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