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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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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业诉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76号 原告赵志业,男,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107国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群山。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赵志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76号

原告赵志业,男,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107国道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群山。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赵志业诉被告长葛市鸿雁实业有限公司(鸿雁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业、被告鸿雁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业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为被告厂区内的道路打地基,工程造价106000元(每平方35元),施工面积3100.8平方米,后原告依约施工,2007年5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截至2012年12月份,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2000元,下余工程款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雁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2007年5月14日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的施工面积为3100.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元,总价款106000元;2、原告自制帐页一张,证明被告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被告付款时,又扣除了500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84500元;3、2006年5月20日手续一张,证明原告另外还给被告公司东院打了水泥地坪;4、证人贾宝珠证言,证明2006年、2007年期间,原告赵志业领着十几个人打水泥地坪,当时她给干活的人做饭,原告赵志业在被告公司打水泥地坪时,冯根山是负责人,原告给冯根山打了几个地方的水泥地坪。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借条、收到条及证明共12张,证明被告分12次将工程款10.9万元支付给原告;2、杂工条10张,共计3017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9万元手续中包括该3000元,原告打手续时把零头去掉,打了3000元的借条。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00元;证据2,被告认为该帐页基本属实,但记录不完整、不准确;证据3、4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提出2007年4月30日借条、2007年5月17日收到条、2009年1月20日借条与本案无关,该三张条上的24000元原告给被告修东院的路时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其它九张属实;证据2,原告提出手续不是其出具的,与其无关。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份,原告赵志业组织人员包工包料为被告鸿雁实业公司西院打水泥地坪,原告以打借条、证明、收到条的形式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007年5月份工程完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打水泥地坪面积为3100.8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总价款为106000元。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分12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结清106000元工程款。从被告提供的12张借条、收到条、证明上看,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09000元,但原告提出2007年4月30日借条上的4000元、2007年5月17日收到条上的10000元、2009年1月20日借条上的10000元,三笔共计24000元,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原告为被告公司东院打水泥地坪的工程款,对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自制的帐页上显示截止2011年1月3日被告已经支付其工程款85000元,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又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15000元;2009年1月20日借条上的10000元,原告认为不是本案所诉工程款,但该时间与原告自制帐页上的“2009年春节付1万整”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下欠其工程款24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志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志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慧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