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047号 原告连会娟,女,汉族,1978年4月9日生。 原告连丙现,男,汉族,1951年2月1日生。 原告刘画,女,汉族,1954年12月29日生。 原告汪涵,女,汉族,2003年6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连会娟,系汪涵之母。 原告汪展奥,男,汉族,2008年1月26日生。 法定代理人连会娟,系汪展奥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书银,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因与被告郭书银、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通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的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左胜,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书银、长葛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已和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达成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诉称:2014年5月14日,在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西杨村路段,被告郭书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葛通达公司的豫K59173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连会娟驾驶豫KWL92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连会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郭书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591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河南万里公司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被告方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损失200000元。 被告河南万里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郭书银、长葛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户口本一份,郭书银身份信息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单一份,内部互助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连会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书银负该事故次要责任;3、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票一份,门诊票16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建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9361.33元;4、车损发票一份,证明花费车损费10850元;5、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对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提供的证据1、2、3、5、6,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提供的证据4,被告河南万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不是车辆实际花费的钱,应该出具相应的鉴定手续,车损应为5000元为宜,因原告连会娟同意车损为5000元,本院可以认定车损为5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12时30分许,原告连会娟持C1证驾驶豫KWL9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彭花公路长葛境坡胡镇西杨村路段处时,与被告郭书银持B2证驾驶豫K591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连会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连会娟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书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5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连会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连会娟即入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49361.33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591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河南万里公司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金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车辆安全互助凭证有效期内。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已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1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59173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郭书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连会娟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书银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连会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郭书银、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49361.3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连会娟于2014年5月14日受伤,于2015年6月15日定残,结合原告连会娟受伤情况、伤残情况,误工期可为250天,误工标准可以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7395.63元(25402元/365天X250天);护理费为1248.09元(28472元/365天X16天);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X16天);营养费为160元(10元/天X16天);残疾赔偿金为146348.7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X20年X3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误工期250天,误工终了日为2015年1月19日,此时原告汪涵11岁零7个月,被抚养期限为6年零5个月,原告汪展奥7岁,被抚养期限为11年,原告汪涵、汪展奥的被抚养生活费为41084.49元(15726.12元/年x(6年+11年+5/12年)X30%/2],原告连丙现的被抚养期限可为15年,原告刘画的被抚养期限可为19年,原告连丙现、刘画的被抚养生活费为21889.61元(6438.12元/年x(15年+19年)X30%/3],即原告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的被抚养生活费为629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可为9000元;财产损失为5000元。综上,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损失计292267.85元。该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损失122000元,因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已和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得损害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的下余损失应减少至170267.85元(292267.85元-122000元)被告郭书银应按责任比例赔偿51080.36元(170267.85元X30%),因被告河南万里公司收取豫K59173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互助费8963.33元,并收取不计免赔互助费2757.08元,其应承担该车辆产生的风险,故被告河南万里公司对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连会娟、连丙现、刘画、汪涵、汪展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书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