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459号 原告邓杏琳,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木兰,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任延绪,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任浩通,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邓杏琳因与被告张木兰、任延绪、任浩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木兰、任延绪、任浩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杏琳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息。被告又向原告出息借款一份“今借邓杏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其他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任延绪、任浩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木兰、任延绪、任浩通未作答辩。 原告邓杏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2013年8月9日的借据、转账记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木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8%,被告保证按期还款,如未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2倍罚息),同时按照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任延绪、任浩通自愿为张木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向被告张木兰转账各10万元。 被告张木兰、任延绪、任浩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木兰因经营需要需要,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邓杏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邓杏林贰拾(200000.00)万元整,月利率18%,出借款以转到借款人指定账号为准证明该款项借款人已经收到,保证按期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责任(包括2倍罚息)同时按照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任延绪、任浩通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同意为主债务人张木兰做保证,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张木兰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借款后,张木兰付息至2013年12月31日,下余本息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木兰向原告邓杏琳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邓杏琳作为贷款人可以随时催要借款人张木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邓杏琳就本案提起诉讼视为其已明确主张权利,张木兰在经催要后仍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造成此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任延绪、任浩通既已承诺为张木兰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在张木兰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邓杏琳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后,其二人就应及时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借款期限,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6个月,故邓杏琳向其二人提起诉讼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对邓杏琳要求张木兰、任延绪、任浩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延绪、任浩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木兰追偿。双方关于借款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木兰、任延绪、任浩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杏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 二、被告任延绪、任浩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木兰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木兰、任延绪、任浩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