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超杰,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郭志勇诉被告郭超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勇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郭超杰在原告处拉走价值19700元的电灯塑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偿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超杰未作答辩。 原告郭志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超杰欠原告货款19700元的事实。 被告郭超杰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郭超杰在原告郭志勇处拉走电灯塑料并由案外人郭胖胖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电灯塑料款19700元,壹万玖仟柒佰元整,郭胖胖,2013、12、30。”被告郭超杰在该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志勇与被告郭超杰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超杰赊购原告货物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志勇货款19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2元,由被告郭超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