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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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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张培岗、张丹丹、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1602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培岗,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丹丹,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1602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培岗,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丹丹,女,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孙刚强,男,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吕彩红,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赵涛杰,男,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

被告张俊英,女,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张培岗、张丹丹、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岗、张丹丹、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张培岗从原告所辖的南席信用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0‰,并约定了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被告张丹丹、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培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相关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培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张丹丹、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请的其他费用。

被告张培岗、张丹丹、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张培岗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席信用社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0‰,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孙刚强、赵涛杰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3、借款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孙刚强、赵涛杰对被告张培岗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彩红、张俊英作为被告孙刚强、赵涛杰的配偶,自愿与二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及被告张丹丹作为张培岗的配偶,自愿对张培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2013年6月4日张培岗的提款申请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张培岗提供的委托收款人账户,将借款40万元转入古彦慧的账户中,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张培岗、张丹丹、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培岗欲向原告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席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席信用社)贷款40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丹丹作为张培岗的配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张培岗与南席信用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与张培岗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日,被告孙刚强、赵涛杰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张培岗的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吕彩虹、张俊英分别作为孙刚强、赵涛杰的配偶,分别签署并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孙刚强、赵涛杰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愿意对张培岗的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4日,被告张培岗以购钢筋、水泥为由,与南席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培岗向南席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8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完成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孙刚强、赵涛杰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南席信用社与被告孙刚强、赵涛杰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3年6月4日,南席信用社经被告张培岗的账户,向其交易对手古彦慧的账户中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张培岗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11月30日,未依约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催要无果,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培岗由被告孙刚强、赵涛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张培岗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丹丹作为被告张培岗的配偶,书面承诺与张培岗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张丹丹应当对被告张培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书面承诺对张培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即被告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岗、张丹丹追偿。被告张培岗、张丹丹、孙刚强、吕彩红、赵涛杰、张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