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翟富贵,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岳振松,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翟富贵诉被告岳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富贵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后被告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振松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4年9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 被告岳振松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被告岳振松借原告翟富贵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计20000.00元,岳振松,2014、9、9号”。后原告翟富贵向被告岳振松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岳振松向原告翟富贵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岳振松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起诉应视为其合理催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岳振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富贵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振松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