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848号 原告田永平,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升。 委托代理人连江涛,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田永平因与被告长葛市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伟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平诉称:被告宏基伟业因解除房屋认购协议而欠原告购房款595万元,后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批退房申请,确认仍欠退房款金额为302万元,并自愿同意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58.7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逾期10天按照月息1.8分计息。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款项和利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宏基伟业支付原告退房款360.7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宏基伟业未作答辩。 原告田永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30日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595万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已退还293万元,该293万元收据被告已收回,剩余302万元收据仍在原告处。2、退房申请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房屋未能建设,原告申请退房,被告自愿按月息一分五向原告补偿。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向原告偿还退房款,后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所欠金额为360.72万元,对上述欠款如违约自愿按月息一分八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宏基伟业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永平曾于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宏基伟业签订购房协议,并向宏基伟业缴纳购房款595万元,认购宏基伟业的豫湖森林项目1期H-6A东户、H-6B西户别墅,后因规划原因,所购房屋不能如期交付,经原告申请,双方于同年11月21日一致同意解除购房协议,宏基伟业退还购房款并按月利率15‰计息补偿,后被告宏基伟业退还购房款293万元。 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宏基伟业仍欠原告购房款302万元及利息58.72万元,宏基伟业应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分三期付清所欠本息,双方约定时间超过10日仍未履行协议,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且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未如期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永平与被告宏基伟业签订购房协议后又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并就退还购房款另行达成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还款协议签订后,宏基伟业本应依双方约定按时如期退还田永平购房款并补偿利息损失,却怠于履行退款补息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田永平诉请被告宏基伟业偿还欠款360.72万元及利息,对于其中的302万元购房款及利息计算方法,因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已产生的欠息数额58.72万元,不应在欠款数额内再次重复计算利息,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宏基伟业在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限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本院管辖权的默认,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宏基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田永平退房款302万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58.72万元,以后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田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