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鹏飞诉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张鹏飞,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升,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冯娟,女,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139号

原告张鹏飞,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升,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冯娟,女,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飞诉被告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依法受理,2015年7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升、被告冯娟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飞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冯娟向原告张鹏飞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双方立有字据。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本金及下欠利息均无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娟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被告冯娟出具的。在没有接到原告的诉状前,被告和原告的父亲,即原告代理人张留升进行了协商,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已经用一套房屋抵偿了一部分,双方约定在2015年底再偿还原告60万元,被告希望原告按照口头协议履行。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4年2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银行转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分5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94万元。

被告冯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冯娟向原告张鹏飞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鹏飞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月息3%,冯娟,2014年2月21日”。当天,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94万元,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后原告依约付息至2015年1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冯娟向原告张鹏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借款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194万元。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起诉应视为原告的合理催告。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飞借款19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