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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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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杰、朱永红因与王玉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962号 原告朱永杰,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朱永红(曾用名朱永战),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永杰,系朱永红之弟。 被告王玉峰,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962号

原告朱永杰,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朱永红(曾用名朱永战),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永杰,系朱永红之弟。

被告王玉峰,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朱永杰、朱永红因与被告王玉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杰并代理原告朱永红、被告王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永杰、朱永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租赁厂房厂址协议书》,2014年7月1日签订《厂房厂址租赁协议书补充说明》,约定2015年厂房厂址租赁金于2015年2月20日前一次付清一年的租金。现被告已拖欠租金三个多月,未按被告自行承诺给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催缴房租通知书一份,但被告接到通知书后,仍未支付租金,诉请法院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厂房厂地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并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玉峰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签订的厂房厂地租赁协议,被告同意解除,但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1.5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被告没有不予支付,而是因为原告要求支付的房租过高。3、综上,造成本次诉讼是由于原告的人为因素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中的一切经济费用,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朱永杰、朱永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2009年2月20日的租赁厂房厂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厂房协议,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约定每年2月20日前付清一年的房租,第四条约定如有违约必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一万元。2、2014年6月27日的解除厂房厂地租赁协议及催收租金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未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原告通知其解除协议,并催收租金。3、厂房厂地租赁协议书补充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日,双方约定2014年至2019年的租金数额,2014年至2016年为10.5万,2017年至2019年的租金为13万元。4、催缴房租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2015年租金的事实。5、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催缴房租通知。

被告王玉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56份票据及收据复印件,证明从租赁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14487.4元,包括土地使用费过会村里收的费,地下资源使用费,根据租赁协议,原告已经违约了。2、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经济损失数额。

经质证,被告王玉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永杰、朱永红对被告提供证据认为,对于水资源费用是按吨计算的,这是被告使用的水,是被告应该交的。对于土地使用费,原告已经交纳过土地出让金,原告是使用权人,这些是管理单位从被告收的,与原告无关。对于清单,是被告租赁场院期间自己买的东西,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开办企业所投入的费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20日,原告朱永杰、朱永红与被告王玉峰签订《租赁厂房厂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二原告的厂地厂房(位于长葛市人民路北段朱庄),租期为十年,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前五年租金为每年5.1万元,后五年根据市场行情协商,每年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在租期内如出现再次征收土地使用费、地下资源费和本村对该厂地的其他收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在租赁期内如有违约必须支付违约金10000元。

2014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厂房厂地租赁协议补充说明》一份,约定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均为10.5万元,2017年、2018年租金均为13万元、原协议(其他规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后,被告按约向二原告支付了2014年租金10.5万元。

2015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催缴房租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10.5万元,同年5月5日,王玉峰用手机短信告知原告租金过高应重新协商,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0年12月16日,原告朱永杰、朱永红通过土地有偿出让方式取得该诉争土地50年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朱永杰、朱永红与被告王玉峰签订的《租赁厂房厂地协议书》及《补充说明》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王玉峰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付当年租赁费引起纠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协议,本院予以认可,但王玉峰仍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及所欠租金至协议解除之日。王玉峰关于在所租场地添附物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永杰、朱永红与被告王玉峰解除《租赁厂房厂地协议书》及《厂房厂地租赁协议补充说明》;

二、被告王玉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永杰、朱永红厂房厂地租赁费52500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及违约金10000元并将所租厂房场地交付原告,8月20日以后的厂地占用费依租赁费标准计算至搬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永杰、朱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