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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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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军因与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张超锋、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李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王建军,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建军,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超峰。

被告张超锋,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镇乔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民。

被告李延民,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建军因与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鸿方原木业)、张超锋、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大众板业)、李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长葛鸿方原木业及张超锋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大众板业、李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葛鸿方原木业、张超锋辩称:1、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2、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万元,后又还款23.1万元;3、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长葛大众板业、李延民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未盖章),证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超锋的账号转款50万元。

被告长葛鸿方原木业、张超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18日和2013年9月18日网上银行汇款查询回单各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已通过公司会计张超强个人账户向原告还款23.1万元。

被告长葛大众板业、李延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建军和被告长葛鸿方原木业、张超锋提供的证据,被告长葛大众板业、李延民未到庭质证。被告长葛鸿方原木业、张超锋对原告王建军提供的证据1、2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转账凭证显示的交易日期是2013年5月18日。本院认为,该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长葛鸿方原木业、张超锋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18日汇款凭证中的3.1万元是双方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六分支付的该月利息;2013年9月18日汇款凭证中的20万元应按照月息六分扣除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后,多余部分再算成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由原告王建军作为出借人,被告张超锋、长葛鸿方原木业、李延民、长葛大众板业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包括:1、借款金额为50万元;2、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3、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金额和实际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据

是实际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以向本合同项下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任何一个借款人均承担连带责任;5、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3%;6、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计息,按月结息;7、本合同项下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除按逾期借款额每日承担0.15%的罚息外,并按借款本金的10%向出借人赔偿违约金等。同日,被告张超锋、长葛鸿方原木业、李延民、长葛大众板业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建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超锋账户中转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通过张超强的银行账户分别偿还原告王建军3.1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23.1万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张超锋、长葛鸿方原木业、李延民、长葛大众板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建军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四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依约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案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张超锋交付借款,则本案借款合同自2013年5月18日生效。由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即四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向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任何一个借款人均

承担连带责任,则被告张超锋、长葛鸿方原木业、李延民、长葛大众板业依法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长葛鸿方原木业、张超锋称其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给原告保证金3万元,但二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23.1万元,但认为该款项是被告按照月息6分支付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诉状中,明确显示借款月利率为3%,且被告长葛鸿方原木业、张超锋对月息6%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偿还的该23.1万元,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每月30天,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9074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延民、长葛大众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