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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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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根诉张保书、刘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王留根,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书,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慧萍,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留根诉被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王留根,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书,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慧萍,女,1969年6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留根诉被告张保书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受理,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根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书、刘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留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现原告经济困难,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见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书、刘慧萍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长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2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保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3日所借的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其它两笔为月利率20‰。

被告张保书、刘慧萍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张保书向原告王留根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留根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张保书,2014、10、13,电话13598965767”;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保书向原告王留根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留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保书,2014、10、31”;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保书向原告王留根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留根现金贰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保书,2014、11、12”,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2万元,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保书、刘慧萍于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上述12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张保书向原告王留根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被告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起诉应视为原告的合理催告。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保书向原告王留根借款12万元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慧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慧萍依法应对被告张保书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保书、刘慧萍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书、刘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留根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张保书、刘慧萍承担;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保书、刘慧萍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