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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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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路建成、张举民、张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25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王会文,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西里,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路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25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王会文,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西里,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路建成,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举民,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张选民,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路建成、张举民、张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文、古西里,被告张举民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建成、张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路建成由被告张举民、张选民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9.72‰,该笔借款于2012年4月19日到期,利息付至2012年2月29日,并签订了相关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本金40万元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路建成、张举民、张选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9.72‰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照上述利率加罚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路建成、张举民、张选民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请的其他相关各项费用。

被告张举民辩称:担保属实,但这笔贷款是被告张选民和原告协调的,我和路建成只是一起过去签了字,我们两个是担保人;我没有用钱,不应该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路建成、张选民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三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建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到2012年4月19日止,月利率为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100%;被告张举民、张选民自愿为路建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路建成发放贷款40万元的义务,及被告路建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3、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各一份,担保书两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路建成向原告提出贷款40万元的申请,同日,被告张举民、张选民以书面形式签署担保书,对该笔贷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路建成、张选民未到庭质证,被告张举民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其签字属实,但张举民和路建成只是担保人,二人没有用钱,钱是张选民用了。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9日,由被告张举民、张选民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路建成与原告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建成向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日期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2‰;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可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主动扣收应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内,卡号为:622991113200943838;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等。2011年4月19日,信用联社营业部向被告路建成的上述账户发放贷款40万元,路建成出具借款借据。后该笔借款付息至2012年2月29日,未还本金,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路建成由被告张举民、张选民作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建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举民、张选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举民、张选民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建成追偿。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原诉请的相关各项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举民称张选民是实际借款人,其与被告路建成是担保人,但被告张举民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路建成、张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建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按月利率9.72‰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4.58‰计算);

二、被告张举民、张选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建成追偿。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路建成、张举民、张选民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