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482号 原告李明,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原告李明诉被告连照国、宋建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原告李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建锋的起诉,后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连照国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均予以准许并已另行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40分,连照国驾驶豫DW3009号面包车在彭化公路长葛境坡胡郑尧高速东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KL0183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连照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明不负事故责任”,因豫DW3009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驾驶证及豫KL018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豫KL018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2、连照国驾驶证及豫DW300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连照国身份情况及豫DW3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3、2015年4月17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连照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明不负本案事故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豫DW3009号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豫KL0183号一汽奔腾B50轿车车辆损失为10535元。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缺席未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3、4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16时40分,在彭化公路长葛境坡胡郑尧高速东口处,连照国驾驶实际为其所有登记车主为宋建锋的豫DW3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李明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KL018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连照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明不负事故责任。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长价鉴字-2015-120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豫KL0183号一汽奔腾B50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535元。 另查明:被告连照国已经与原告李明达成和解,双方约定由连照国赔偿原告李明车损费7000元,原告李明剩余车损由其本人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主张。连照国驾驶的豫DW30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连照国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不负本案事故责任,有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李明所有的豫KL018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0535元)应由连照国予以赔偿,因连照国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连照国与原告李明达成和解并约定原告李明剩余车损向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对原告李明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豫KL018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李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