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416号 原告吴秀英,女,1946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胜南,女,1994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王正武,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胜南、吴秀英诉被告王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王胜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及被告王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因买车和做猪肉生意急需用钱找到原告王胜南借钱,原告王胜南因只有3万元,被告说不够,就又找到原告的姥姥吴秀英,又借了3万元,于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胜南(姥姥)3万元整,借王胜南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正武”。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吴秀英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支付贷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归还原告王胜南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支付贷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共计68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王胜南系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关系至今未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王子曦,后于2012年4月28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未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同居期间,为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双方协商做起猪副产品销售生意,因当时资金不够,双方商量一致向原告王胜南家人借款3万元,该3万元属于原、被告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中的“王胜南三万元”是“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王胜南的彩礼钱23000元和五金,王胜南方回了彩礼三万,这笔钱原本就不存在借款一说,而且这些钱已经在原、被告一家三口日常生活中花费了;被告是在原告王胜南父亲的欺骗、威胁和指示下才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告王胜南的父亲当时说打条是为了向被告家人施加压力,让被告家人一起商量原、被告今后的生活,就是打条了也不会向被告要这个钱。当时被告也是抱着与原告王胜南好好过日子的心态打的条;原告王胜南家人让被告拿20万在郑州买房子,被告弄不来钱,原告王胜南就于2014年大年初三丢下孩子离开被告回郑州了,后来起诉的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王胜南的家庭户口本一份、原告吴秀英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原告吴秀英是原告王胜南的姥姥;2、借条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6万元借款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王胜南父母3万元,另外3万元是原告王胜南陪嫁的钱,不是借原告王胜南的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打借条属实,但被告是在原告王胜南父亲的欺骗和胁迫下打的条,借条中“借王胜南30000元(叁萬元正)”不属实,另外3万元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借的,该3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一人偿还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借条中“借王胜南(姥姥)3万元正,(叁萬元正)”并未明确否认,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曾向原告王胜南亲属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猪副产品生意,故本院对借条中该部分内容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借条中“借王胜南30000元(叁万元)”明确予以否认,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王胜南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讲清楚该部分“借款”的借款用途、借款的交付时间及方式等具体情况,结合被告庭审中的合理陈述、原告王胜南与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为同居关系并于2012年1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王子曦)、借条的落款日期(2014年4月26日,此日期晚于原告王胜南与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时间,被告庭审中称此时原、被告仍为同居关系)、被告提交的录音等,法院为查明事实于庭审中明确告知并要求原告王胜南于庭审后20日内到庭接受询问讲明借款当时的相关情况,但原告王胜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借条中此部分内容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录音及录音笔录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二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却为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被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王胜南同居期间,因经营猪副产品生意需要,向原告王胜南的姥姥(即原告吴秀英)借款3万元,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王胜南与被告曾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于2012年1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王子曦(现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秀英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吴秀英偿还借款导致诉讼,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吴秀英偿还借款3万元。对原告吴秀英诉讼请求的利息,因原告吴秀英与被告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自原告吴秀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吴秀英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王胜南诉讼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虽提交有借条,但其委托代理人不能就借款相关情况于庭审中明确说明,在被告予以否认提出合理质疑并经法院要求原告王胜南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原告王胜南拒绝到庭,原告王胜南未能完成其主张“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王胜南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秀英借款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胜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王胜南及被告王正武各承担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