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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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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马榕因与被申请人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禹州市和汇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赵志攀、安俊峰、赵晓玲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保字第08262号 申请人:马榕。 被申请人: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攀,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禹州市颍川办东十里村。 被申请人:禹州市和汇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俊峰,该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保字第08262号

申请人:马榕。

申请人: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攀,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禹州市颍川办东十里村。

被申请人:禹州市和汇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禹州市阳翟大道与颖顺路交汇处。

被申请人: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环路转盘南路西01号。

被申请人:赵志攀。

被申请人:安俊峰。

被申请人:赵晓玲。

被申请人:吴朝阳。

被申请人:安俊伟。

被申请人:王占勇。

申请人马榕因与被申请人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禹州市和汇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赵志攀、安俊峰、赵晓玲、吴朝阳、安俊伟、王占勇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偿还义务、转移财产,申请人拟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禹州市和汇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赵志攀、安俊峰、赵晓玲、吴朝阳、安俊伟、王占勇的银行存款23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提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禹州市天锦纺织有限公司、禹州市和汇超硬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思源实业有限公司、赵志攀、安俊峰、赵晓玲、吴朝阳、安俊伟、王占勇的银行存款23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提出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杨 红

审判员 曹东山

审判员 秦留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