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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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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长葛支行诉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王营、王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30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 委托代理人倪俊峰,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董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30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

委托代理人倪俊峰,男,1974年3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董村镇殿后刘村。

法定代表人王营。

被告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沟冯村。

法定代表人刘付安。

被告王营,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王云龙,男,1988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

农行长葛支行)诉被告河南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洁公司)、王营、王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4日本院受理,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倪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龙公司、新美洁公司、王营、王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中龙公司由新美洁公司作为担保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同时追加中龙公司股东王营、王云龙提供担保,追加王营个人存单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贷款,至目前尚欠本金296.299638万元,下欠利息2.901842万元(计息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现因被告中龙公司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已严重影响到原告贷款安全,原告要求被告中龙公司还贷款,被告公司不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96.299638万元及利息2.901842万元(计息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利息另计),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龙公司、新美洁公司、王营、王云龙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中龙公司、新美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营、王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中龙公司为购生铁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借款陆佰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的借款申请事实,以及原告和被告中龙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龙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陆佰万元、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事实。3、权利质押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两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营以其名下的存单出质,对原告向被告中龙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新美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营、王云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美洁公司、王营、王云龙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借款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陆佰万元发放至被告中龙公司账户的事实。

被告中龙公司、新美洁公司、王营、王云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中龙公司以购生铁为由向原告农行长葛支行提出流动资金借款600万元的申请。2013年9月18日,农行长葛支行(贷款人)与中龙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龙公司向农行长葛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贷款发放日期2013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贷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关于罚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2013年9月18日,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质权人)与被告王营(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营为原告农行长葛支行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中龙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数额为12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营同意以其本人名下存单出质,出质权利暂作价一百三十五万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农行长葛支行有权行使质权,原告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2013年9月18日,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与被告新美洁公司、王营、王云龙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美洁公司、王营、王云龙为被告中龙公司向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18日,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依约向被告中龙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