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小字第02040号
原告杨万红,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胜,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德生,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杨万红诉被告石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受理后,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红的委托代理人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3月22日,被告石德生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2日,被告石德生向原告杨万红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仟元(¥5000元),石德生,2008年3月22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石德生向原告杨万红借款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石德生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德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万红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德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