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 委托代理人李会民,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 被告陈书军,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宋明霞,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陈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全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为与被告陈书军、宋明霞、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仕玺机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民、被告陈书军、宋明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书军及河南金仕玺机械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陈书军及其配偶为借款人,河南金仕玺机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原告向陈书军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95万元,年利率为8.4%,超期利率为12.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陈书军“金穗惠农卡”账户并按受托支付要求办理受托支付。上述贷款到期后,陈书军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99769.96元(其中贷款本金950000元,利息49769.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书军、宋明霞答辩称,陈书军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宋明霞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未作答辩。 原告长葛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银行卡号、借款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的名称;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的借款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单、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的转移支付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书军、宋明霞、河南金仕玺机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2日,被告陈书军向原告长葛农行提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被告宋明霞以申请人配偶身份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年12月30日,长葛农行与陈书军、河南金仕玺机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陈书军向长葛农行借款9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河南金仕玺机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长葛农行通过陈书军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向陈书军发放贷款金额95万元,在陈书军的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29日;贷款金额:95万元;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同日,陈书军又填写委托支付通知委托长葛农行将该笔款项转入栾中营在工行长葛市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陈书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河南金仕玺机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书军作为借款人从原告长葛农行处借款95万元,有原告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陈书军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明霞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宋明霞对被告陈书军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既已承诺为陈书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陈书军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陈书军、宋明霞进行追偿。陈书军关于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以及宋明霞关于该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风险应由其独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军、宋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书军、宋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书军、宋明霞追偿。 本案受理费10851元,由被告陈书军、宋明霞、河南金仕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