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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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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喜英诉春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管春峰,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欧阳喜英诉被告管春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管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春峰,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欧阳喜英诉被告管春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管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非婚生一子管一豪。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并辱骂父亲及岳父。被告好逸恶劳,对土地不勤耕种,致使家境贫寒日子难过。原、被告均属再婚,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勉强生活在一起倍感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诉讼参加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数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夫妻,原、被告均应互爱互敬、理解包容、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喜英要求与被告管春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阳喜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