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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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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灿诉许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529号 原告杨新灿,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许永根,男,1948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杨新灿诉被告许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529号

原告杨新灿,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告许永根,男,1948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杨新灿诉被告许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0年,被告为开发长葛市金英路南段路西金鼎公寓小区,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2年2月2日,结欠本息计28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由于被告许永根与共同开发金鼎公寓小区的合伙人刘振刚涉嫌刑事犯罪,原告不断要求长葛市政府帮助解决被告欠款问题,至今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且愿意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0元借款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计划向被告买房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后原告放弃向被告买房的打算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了原告部分款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房款未还,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被告所欠原告的应退还的房款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无果,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在卷佐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永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新灿借款2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许永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