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40号 原告杨凯,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祥,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杨凯诉被告李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结果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7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钱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应由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凯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10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 二、驳回原告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小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