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李建廷,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任俊国,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廷诉被告任俊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老米”)工资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300元工资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9月3日“欠条总程款”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300元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对其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季,原告跟随被告到山西省太原市打工(具体做幕墙工作),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3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总程款”一份,“欠条总程款”记载“老米:工资:83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无果后,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欠条总程款”中的“老米”与原告李建廷系同一人。2015年3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总程款”在卷佐证,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工资款8300元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于其起诉后已向其支付工资款1000元,属原告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7300元。因本案欠款系工资款,原、被告也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廷工资款7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廷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俊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