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05号 原告李卫鹏,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涛,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李卫鹏诉被告王志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担任裁剪工,月工资3000元。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013年12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份工资7050元不予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给,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保障。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除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外,还应加付50%的经济补偿金。无奈之下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份工资共计7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50%的经济补偿金3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日“李卫鹏工资核算“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05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2014年7月15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因被告欠原告工资劳动保障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70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对其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经营服装厂(长葛市梅依朵服饰),原告在被告处做裁剪工,被告欠原告2013年12月份、2014年3月份、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份工资共计7050元(已扣除被告认为原告多裁剪出的材料款6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被告工资核算单一份。以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工资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卫鹏工资款70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卫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元由被告王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