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新阳,男,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李代群诉被告王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承诺短期限内归还,可至今该笔款项被告迟迟不还,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要账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04元;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偿还;2、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一组(共计20张),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产生相关费用共计260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可以表明原告因向被告追要本案借款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书面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无果,无奈于2015年1月份从新疆前往河南向被告追要本案借款,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624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还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还款,原告无奈到被告住所地依法追要借款,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由被告承担2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代群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王新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代群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王新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