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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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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娜娜诉尹华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尹华奎,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来勋,男,1955年1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本娜娜诉被告尹华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

被告尹华奎,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来勋,男,1955年1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原告本娜娜诉被告尹华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娜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尹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来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尹馨怡(现年9个月)。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被告平时说话难听,为人霸道,经常骂人。从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比较严重,被告的父母也嫌弃原告的女儿。有时,为了孩子,原告几次都不想提出离婚,可是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反而日趋恶化。自从有了孩子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之中,2013年8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到长葛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反而日趋恶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实,原、被告由人介绍见面后,彼此满意,往来期间产生了深厚感情。被告关心女儿,女儿生病时被告及时为其看病,被告为女儿购买有玩具衣服等。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数次买礼品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因原告家人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才不同意跟被告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离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女儿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订婚、结婚、吃面条、生女儿等所欠债务共计7万多元;原告需退还被告订婚、结婚、吃面条给原告的现金30900元;原告需赔偿被告操办婚事花费和往来礼品花费造成的损失共计3425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证明、欠条、借据)共计13张,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办婚事所借外债7.2万元;2、收据5张,证明原、被告结婚拍婚纱照时被告支出4429元;3、长葛市南席镇毛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28日证明、长葛市第五初级中学2015年3月8日证明、2014年4月12日长葛市育才学校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被告结婚导致被告家庭困难,被告外边有债务;4、长葛市南席镇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毛庄村委会没有给原告及原、被告女儿分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5、尹馨怡看病相关材料(票据、报告单、证明)共6张,证明被告对女儿进行了照顾,在女儿生病时被告给女儿看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中借条(欠条)应当由债权人持有,被告持有该借条(欠条)不符合逻辑,即使债务存在,也属于被告婚前债务,原告不应当偿还。证据材料2中花费为婚前花费,原告不应当承担。证据材料3与案件无关。证据材料4原告不知道。证据材料5原、被告女儿看病花费属实,但费用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因相关债权人均未到庭且原告对相关借款不予认可,如有纠纷宜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本院于本案中对证据材料1的证据效力不作评判;证据材料2、4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中长葛市南席镇毛庄村委会2015年3月28日证明有证明人签字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长葛市第五初级中学及长葛市育才学校证明,因没有出具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5,被告认可原、被告的女儿看病属实,只是对被告支付医疗费存在异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合理陈述,应认为被告对婚生女进行了一定的照顾,故本院对证据材料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尹馨怡(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原告将洗衣水倒在门前)产生矛盾,原告于当日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数次到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去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00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真正得以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作为夫妻,应互谅互让、理解包容、尊老爱幼、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刚满两周岁),双方均应担负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并努力为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均未能够正确对待并积极反思自身不足致使矛盾升级,实属不该。原告虽已是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娜娜要求与被告尹华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本娜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