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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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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改萍诉郭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58号 原告时改萍,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程浩彬,男,2000年4月2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改萍,系原告程浩彬之母。 原告程橙,女,2008年3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改萍,系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58号

原告时改萍,女,1976年5月2日生,汉族。

原告程浩彬,男,2000年4月2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改萍,系原告程浩彬之母。

原告程橙,女,2008年3月1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时改萍,系原告程橙之母。

原告段留焕,女,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系原告时改萍之母。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旺杰,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改萍、程浩彬、程橙、段留焕因与被告郭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改萍及原告时改萍、程浩彬、程橙、段留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郭旺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7时30分,在菜姚公路长葛市增福庙乡段黄庄村口处,被告驾驶四轮电动汽车由西向东行使时与原告时改萍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使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时改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时改萍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551.44元。

被告辩称,原告时改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时改萍违反道路通行无视安全规定,左转弯时与被告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长葛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公平,请法院查明后重新认定。原告时改萍双方驾驶的都是电动车,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不合法,对相应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长葛市长社办事处杨中社区居民委员会、长葛市增福庙乡崔庄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时改萍、程浩彬、程橙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段留焕系农村户口,原告程浩彬、程橙、段留焕系原告时改萍的被抚养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情况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17天(从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9日),出院后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术后3个月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一年后方可取出内固定”;4、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8251.45元;5、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4、5、6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被告认为原告程橙根据户口本记载应为农村户口,村委会证明应当由出具证明人签名,且村委会证明也未加盖所在辖区派出所公章,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由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当事人相关情况,原告程橙属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跟随其母亲(原告时改萍)共同生活符合生活常理,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橙已经将其户口合并到原告时改萍所在社区户口中,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被告虽主张其有失公平,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住院天数为14天,但对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07时30分,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增福庙乡段黄庄村路口处,被告郭旺杰持C1证驾驶四轮电动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时改萍无证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时改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旺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时改萍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时改萍入住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8251.45元。2014年6月24日,四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10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时改萍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时改萍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郭旺杰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时改萍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程浩彬(现年14周岁)、程橙(现年6周岁)均系原告时改萍子女。原告段留焕(现年63周岁)系原告时改萍之母,原告段留焕共生育三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旺杰驾驶四轮电动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改萍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旺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旺杰对原告时改萍的合理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时改萍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251.45元;误工费为9818.31元(22398.03元/年÷365天X160天)(原告时改萍2014年3月3日受伤,2014年8月10日定残,误工天数为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X14天);营养费140(10元/天X14天);护理费1113.90元(29041元/年÷365天X14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X20年X10%);程浩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元(14821.98元/年X4年X10%÷2);程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9元(14821.98元/年X12年X10%÷2);段留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89.05元(5627.73元/年X17年X10%÷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时改萍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时改萍各项损失共计83146.36元。对原告时改萍的各项损失,被告郭旺杰应赔偿部分为41573.18元(83146.36×50%),扣除被告郭旺杰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郭旺杰还应当赔偿原告时改萍40573.18元。四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改萍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且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驾驶车辆于当前社会生活中可以购买交强险,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被告辩解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因被告未依法申请复核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改萍、程浩彬、程橙、段留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573.18元。

二、驳回原告时改萍、程橙、段留焕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郭旺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