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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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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诉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26号 原告张超,男,2000年5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敏,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张超之父。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住所地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26号

原告张超,男,2000年5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敏,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张超之父。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超,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58号。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张超与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撤回了对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法定代理人张红敏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晚7时许,原告因摔伤到长葛市卫校做了检查,X光片显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当日到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于同年3月25日给原告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后的2014年3月31日原告做了X光检查,原告家属从X光片中就明显看出没有复位,找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杨广营,杨广营说没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出院。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生让原告出院20天后复查,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复查,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生杨广营先让原告做了X光片,杨广营看后,又让原告做CT,同日原告做了CT,印象表现:左侧股骨颈显示失去连续性端可见错位征象……。杨广营看后说手术没问题,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从X广片及CT检查片就能够明显看出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所做手术没有复位。但是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处医生仍然隐瞒事实,不采取补救措施,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到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行“左股骨颈陈旧骨折内固定无取出+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29230.43元。原告曾以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9月18日因故撤诉,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20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对原告摔伤所致的左股骨颈骨折,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642.15元。

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处就诊、委托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就原告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关于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系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

原告张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800元;2、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48天,花去住院治疗费29230.43元;3、检查费、西药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740.5元;4、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支付鉴定费6800元;5、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张红敏的身份证各一份(当庭质证后退还),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7、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0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要求赔偿损失。

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及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历(当庭质证后退还)各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和手术符合医疗规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4、5、6、7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中长葛市人民医院1971841号票据及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2162538、2146606号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9645468号票据为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治疗费和已经治愈出院的费用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3、4、5、6、7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诉讼参加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7日,花去医疗费7908.84元),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并行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因术后复位不佳,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又到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花去医疗费29230.43元),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颈陈旧骨折”并行“左股骨颈陈旧骨折内固定取出+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另外,原告还支出其他相关治疗费用(挂号费、检查费、药费等)共计1740.5元。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张超医疗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长葛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张超行二次手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60%。(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支出鉴定费68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因本案纠纷起诉过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后于2014年9月18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长民初字第020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费216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处就诊,患者手术后至出院前,医方仅行骨盆正位片复查,缺乏轴位片,未能全面了解患者骨折术后对位对线的详细情况。术后一周X线及术后一个月CT复查均提示:骨折对线良好(颈干角度良好)、对位欠佳,医方未及时与患方充分沟通。医方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后,骨折对位欠佳。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行二次手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用共计30970.93元(29230.43元+1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护理费3822.27元(28472元/年÷365天×49天)、交通费216元、鉴定费68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279.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就其中的60%(即25967.5元)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高于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依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于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因系治疗原发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967.5元。

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1元,由原告张超承担141元,由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