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景量诉薛铁岭、薛超杰、杨俊芬、周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54号 原告张景量,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薛铁岭,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薛超杰,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俊芬,女,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周杨杨,女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54号

原告张景量,男,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薛铁岭,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薛超杰,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俊芬,女,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周杨杨,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张景量诉被告薛铁岭、薛超杰、杨俊芬、周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量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铁岭、薛超杰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双方协商薛铁岭将自己的半挂车一辆作为质押物,为借款提交担保。约定月利率2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被告借款后私自将车开走,经原告找到他后就以种种客观理由一推再推,后来就人不照面,一直躲避恶意赖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薛铁岭与杨俊芬、薛超杰与周杨杨系合法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俊芬、周杨杨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薛超杰与被告周杨扬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薛铁岭与被告杨俊芬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长葛市公安局古桥派出所户口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薛铁岭、薛超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杨俊芬与被告薛铁岭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杨杨与被告薛超杰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对原告出借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薛铁岭、薛超杰因合伙经营运输生意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薛铁岭、薛超杰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贰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薛铁岭、薛超杰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薛铁岭与被告杨俊芬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薛超杰与被告周杨杨于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铁岭、薛超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薛铁岭、薛超杰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薛铁岭、薛超杰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与被告薛铁岭、薛超杰约定的“贷款月利率:贰分”应是指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此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因不损害被告薛铁岭、薛超杰合法权益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俊芬与被告薛铁岭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杨杨与被告薛超杰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俊芬、周杨杨应当就被告薛铁岭、薛超杰应向原告偿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均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铁岭、薛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量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

二、被告杨俊芬、周杨杨就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薛铁岭、薛超杰对原告张景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景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薛铁岭、薛超杰、杨俊芬、周杨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