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小字第00823号 原告巩家豪,男,2001年5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素勤,女,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巩胜利,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巩家豪诉被告巩胜利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家豪的法定代理人周素勤、被告巩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但是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原告母亲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活无法出去打工赚钱,原告与原告母亲的生活已经十分艰难。当初被告答应每月给200元的抚养费,但是被告却一直分文未给,被告也一直没有看过原告,伤透了原告幼小的心灵。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从2012年4月25日至起诉时共计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被告看望过孩子,原告母亲没有钱抚养孩子不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证明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并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被告不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2、户口本及2015年长葛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证明巩家豪系周素勤与被告的婚生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诉讼参加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案外人周素勤与被告之子。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婚生子巩家豪,生于2001年5月26日,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按月支付,每月200元,每月6号之前男方将抚养费存入固定的银行账户,直到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后,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已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巩家豪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份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 案件受理费25由被告巩胜利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