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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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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丽红诉许占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715号 原告尹丽红,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许占兵,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尹丽红诉被告许占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715号

原告尹丽红,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许占兵,男,1977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尹丽红诉被告许占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2010年6月份被告犯抢劫罪出狱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誉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婚生子不是本人亲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屡教不改,不履行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被告因盗窃罪判刑一年,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间的婚姻貌合神离。经亲戚多次调解被告执迷不悟。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誉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长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3、秦秋霞、岳文娟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因原告未提供证人具体身份情况,证人也未依法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作为夫妻,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理解包容、努力工作,共同营造幸福的婚姻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尹丽红要求与被告许占兵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丽红要求与被告许占兵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丽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