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崔军辉诉田圆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田圆圆,女,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崔军辉诉被告田圆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圆圆经本院

被告田圆圆,女,1983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崔军辉诉被告田圆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夏季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崔靖。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致使婚后经常生气,且被告好逸恶劳,根本不管不问原告和家中事务,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原告面对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经过数月深思熟虑,认为实在无法和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崔军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3、长葛市南席镇马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并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崔靖的相关情况;5、李江涛、李浩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一直不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4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仅有村委会印章却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分居时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5可以表明原、被告间因日常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分居的具体时间,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崔靖。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与原告相处及照顾子女时间较少,加之日常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仍旧未得以改善,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共同生育子女,表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作为夫妻,原、被告均应彼此尊重、理解包容、尊老爱幼、团结互助,多思组建家庭之不易并切实担负起家庭责任,共同将婚姻家庭经营好。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若能够真正反思自身的缺点并积极加以改正,原、被告间的婚姻还是能够被挽救的。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军辉要求与被告田圆圆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军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