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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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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银虎诉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林银虎,男,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苏宝,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林银虎诉被告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884号

原告林银虎,男,1992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苏宝,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林银虎诉被告苏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银虎到庭参加诉,被告苏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现金共计27470.16元,其中26470.16元是用原告的中国佳通银行信用卡刷的,还有1000元的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该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470.16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宝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8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470.16元未偿还。

被告苏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以借用原告所有的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2530838987050)消费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信用卡钱”26470.16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对该笔借款同时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案借款未果,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27470.16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案借款,被告未及还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47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仍不予偿还,应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本案借款的借款利息为宜。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银虎借款27470.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470.1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

二、驳回原告林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苏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