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92号 原告牛新立,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牛书浩,男,1981年2月1日生。 原告牛新立诉被告牛书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书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共计29万元,原、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开办服装厂为由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毛)、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七分),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8日借款及2012年5月16日借款借款利息均至2012年12月份。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于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四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均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2012年5月8日借款及2012年5月16日借款借款利息均至2012年12月份,故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应由被告自2012年12月份起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6日借款及2013年1月17日借款应由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书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新立借款29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5月8日借款6万元,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012年5月16日借款10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012年12月26日借款3万元,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013年1月17日借款10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上四笔借款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5650元及诉讼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牛书浩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娄留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