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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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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波诉程晓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880号 原告王少波,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程晓冻(曾用名程晓动),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少波诉被告程晓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880号

原告王少波,男,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程晓冻(曾用名程晓动),女,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王少波诉被告程晓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波及被告程晓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俊辉(2002年5月21日生)。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3年4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俊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不愿意承担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曾殴打过被告(将被告打成左耳穿孔)。被告要求分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份相识,双方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5月21日共同生育一子王俊辉。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从2015农历正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够及时有效解决,双方采取分居的方式进一步恶化了本已紧张的夫妻关系,原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同意不让被告支付婚生子王俊辉的抚养费,被告也表示婚生子王俊辉可以由原告抚养但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结合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王俊辉本人意见的征询(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生子王俊辉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于庭审中要求分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诉请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也未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于本案中对原、被告间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少波与被告程晓冻(曾用名程晓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俊辉由原告王少波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少波承担。

三、驳回原告王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晓冻(曾用名程晓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