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风玲,女,1977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俊涛诉被告田风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田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造成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生育长子黄明豪,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次子黄英豪。有了孩子后原、被告仍生气打架,为了尽快结束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经常生气、打架,并多次报警解决婚姻纠纷,且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明豪、黄英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离婚可以,但是是有条件的:1、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儿子,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要求直接抚养黄英豪,因两个儿子年龄相差6岁,应当把相差6岁的抚养费补齐,之后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理;2、被告离婚后无住处,因经济问题,请求原告给予被告补偿或者提供住所;3、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包括面包车一辆(现在在被告处)、其余干活的东西(切割机、电焊机等)价值大概4万元、帝豪牌轿车一辆、家里搭建房屋一套、家用电器(电脑、电视、空调等)、购买宅基地一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两份,证明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6张),证明被告曾经做过剖腹产手术,影响以后生育,要求抚养儿子黄英豪。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打架,原、被告只是一般的争吵,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3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诉讼参加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且系同学,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元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二人共同收养一子黄明豪(2005年3月26日出生),后原、被于2010年8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黄英豪。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之间仍有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已有十五年之久且已共同生育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原、被告间夫妻矛盾因家庭琐事而起,若原、被告均能够多思己过、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理解包容、尊老爱幼,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继续下去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俊涛要求与被告田风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俊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