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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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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贵廷诉刘秀菊、朱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被告刘秀菊,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朱利洋(曾用名朱丽洋),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高贵廷诉被告刘秀菊、朱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廷及

被告刘秀菊,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朱利洋(曾用名朱丽洋),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高贵廷诉被告刘秀菊、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贵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刘秀菊、朱利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朱献民原从事民间放款生意,后因病去世,朱献民生前曾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且约定利息为月息七厘,朱献民去世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清明节还款5000元,2008年3月30日的借款3000元和2008年6月21日的借款12000元及清明节还款时的余款1000元一直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朱献民借给别人的款未还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未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6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秀菊辩称,本案钱款被告刘秀菊不应当偿还,条上没有被告刘秀菊的签名,被告刘秀菊也不知道这笔钱。

被告朱利洋辩称,本案钱款被告朱利洋不清楚,被告朱利洋也不应当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30日、2008年6月21日存款条(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二被告都知道,2014年清明节时二被告还款5000元,原告交给二被告借条一份(借条上是6000元,仍下欠1000元),二被告均愿意替朱献民还款,同时证明二被告已经继承献民债权,通话录音与存款条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共欠原告16000元;3、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户籍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与朱献民的关系。

被告刘秀菊、朱利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当庭质证后,被告刘秀菊认为证据材料1是两张存款条,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符合,被告刘秀菊认为证据材料2是原告偷录的,被告刘秀菊并不知道;对证据材料3,被告刘秀菊认为不能证明朱献民与被告刘秀菊的关系;被告朱利洋认为证据材料1中的存款条其不知道也与其无关。对证据材料2,被告朱利洋认为通话属实,但录音中的条不知道是什么条,不知道是欠条还是存条。被告朱利洋认为证据材料3户籍情况不显示朱献民,不能证明被告朱利洋与被告朱献民的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诉讼参加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案外人朱献民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7%(月息7厘)。2008年6月21日案外人朱献民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7%(月息7厘)。后案外人朱献民于2008年10月12日因病死亡。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秀菊与案外人朱献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利洋系被告刘秀菊与案外人朱献民之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本案借款,被告朱利洋于2014年清明节向原告偿还5000元,当时原告将一张6000元存款条交给被告朱利洋。被告朱利洋在与原告的手机通话中表示愿意替案外人朱献民向原告偿还借款。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朱献民欠原告借款16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存款条及通话录音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秀菊与案外人朱献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秀菊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秀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3月30日借款3000元及2008年6月21日借款12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朱献民均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秀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7%向原告支付相关借款的借款利息。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朱利洋确认并许诺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被告朱利洋已向原告偿还案外人朱献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收回一张6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朱利洋与案外人朱献民之间的身份关系等,被告朱利洋对案外人朱献民向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菊、朱利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高贵廷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08年3月30日借款3000元,自2008年3月30日起以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008年6月21日借款12000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以12000元为本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高贵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秀菊、朱利洋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