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聪聪,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马云龙诉被告姚聪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被告姚聪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整天不回家,结婚当晚就不与原告同居。直至现在原、被告仍没有夫妻生活,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从中说合,被告仍不与原告同居生活。结婚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同居生活,二人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家庭购买一辆白色轿车,折价后,被告可分四分之一的价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个人做生意,借原告父母65000元,被告应归还。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65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债务65000元;4、被告退还彩礼65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同住一村且系同学,原告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父母比较孝顺并努力做个好媳妇。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喜新厌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65000元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5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店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证人马保军、马学军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4、证人许景良、马宝峰、马花珍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欠下巨额债务;5、证人王书义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同居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5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证人马学军、马保军证言中说原告给被告彩礼钱2万元属实,其他不属实。证人许景良、马宝峰、马花珍证言说的借款被告不知道。证人王书义证言不属实,王书义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事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2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马保军、马学军关于彩礼部分的证言,因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不具备返还彩礼的条件,本院对马保军、马学军该部分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作评判;对证人马保军、马学军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的证言,一定程度上反映原、被告间婚姻关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许景良、马宝峰、马花珍证言,因被告对三证人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该三证人证言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于本案中不予确认,如有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对证人王书义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未同居生活过,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当互敬互爱、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云龙要求与被告姚聪聪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