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591号 原告陈子隆,男,1990年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涛,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生。 被告李二莉,女,汉族,1980年1月19日生。 原告陈子隆诉被告王志涛、李二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涛、李二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二七区锦荣轻纺城经营布料生意,被告自2014年4月4日起从原告处购买布料。按照本地的交易习惯先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布料,被告接收布料后每过一段时间结算再付款。接收货物的方式为被告或被告雇佣送货司机签字确认。至5月23日原告获悉被告根本没有资金付款,遂停止向被告供货,共欠货款560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5月24日给提付单价值16412元,5月30日汇款5000元,仍欠货款34610元。同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企图逃避给付货款义务。原告经多方打听寻至被告家,被告仍多次推诿,后更甚者拒见原告,看见被告已无还款意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46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购货码单一组(共2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022元,后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货款34610元。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志涛向原告购买布料,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志涛共计欠原告布料款5602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21412元,对剩余布料款34610元被告王志涛未向原告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志涛催要布料款无果,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志涛欠原告布料款3461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码单在卷佐证,被告王志涛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布料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王志涛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布料款)34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涛未向原告偿还本案货款(布料款),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布料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二莉对被告王志涛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涛、李二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子隆货款(布料款)34610元并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6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王志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