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献民,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闫旺枝诉被告宋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旺枝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8585.29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8日被告还款13000元整,下余借款15585.29元经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85.29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5585.29元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共同算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旺枝现金28585.29元,《贰万捌仟伍佰捌拾伍园整》”。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元,剩余借款15585.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8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还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献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闫旺枝借款15585.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585.2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宋献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