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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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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生诉秦皮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郑金生,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秦皮墩(曾用名秦金海),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郑金生诉被告秦皮墩(秦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郑金生,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秦皮墩(曾用名秦金海),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郑金生诉被告秦皮墩(秦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皮墩(秦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经由原告村爷们与原告相识,相识后,被告于7月12日以孩子有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元钱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总额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条中借款人“秦金海”与被告秦皮墩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皮墩(秦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金生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皮墩(秦金海)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