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385号 原告路小红,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立,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路小红诉被告郭志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郭志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接触较少,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喝酒,打架闹事,对原告经常施暴,甚至当众施暴。原、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5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的判决。但被告至今仍不思改正,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为能早日摆脱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返还被告两万元钱才同意离婚,不返还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过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长葛市南席镇刘彦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4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本人书写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钱财共计两万多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原、被告是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的,村委会证明上写的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仅有单一的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具体时间,且被告对村委会证明载明的分居时间也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自己书写,内容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本人书写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材料缺乏证据真实性特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旧未得以改善,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够及时沟通并有效解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裂痕仍然未得到修复,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满两年,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钱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如有证据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路小红与被告郭志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志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