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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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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丽诉程军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489号 原告赵艳丽,女,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程军杰,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 原告赵艳丽诉被告程军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489号

原告赵艳丽,女,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程军杰,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

原告赵艳丽诉被告程军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整天与被告分居,原告因身体不适干不成重活,家有父母和孩子与农活,大儿子因病不能自理,还要在家看护儿子。被告说出去打工,整年不回家,也没有音讯,原告感到被告有第三者了,整年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愿单身出户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孟歌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3、起诉登记及社会法庭调处纠纷流转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之事经古桥镇社会法庭处理,因找不到被告无法调解。

被告程军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3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因原告未提供孟歌具体身份情况的材料且孟歌本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农历10月6日共同生育长子程浩洋,于2005年农历8月13日共同生育次子程浩冉。因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自201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十余年之久并共同生育子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婚姻生活中均应彼此尊重、理解包容、团结互助、积极奉献,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艳丽要求与被告程军杰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艳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