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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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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凯峰诉张红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赵凯峰,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红莉,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赵凯峰诉被告张红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赵凯峰,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红莉,女,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赵凯峰诉被告张红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凯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系再婚,被告带了一个孩子。由于婚前没有更进一步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结婚半年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5月21日,被告起诉至法院,当时原告觉的与被告还有挽回的余地就没有同意离婚,可后来不管原告用什么办法都无法挽回被告的心,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已经破裂,这样的婚姻对原告来说是一个痛苦的枷锁,原告已经对婚姻绝望,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红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过原告要求离婚,现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张红莉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4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红莉要求与赵凯峰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原告对婚姻感到无望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重新组建起新的家庭后本应倍加珍惜、努力经营,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及时化解纷争,原、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及张红莉起诉赵凯峰离婚进一步激化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失去信心后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红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凯峰与被告张红莉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红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