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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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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英诉史耀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刘龙英,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史耀峰,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刘龙英诉被告史耀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刘龙英,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史耀峰,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刘龙英诉被告史耀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英、被告史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青海省西宁市打工期间相识,年底被告以玩耍为由带着原告到被告家做客,被告家人强行将原告扣留在被告家中,期间原告一直想回家,但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原告二姐、大姐来被告家中接原告回家,被告以走亲戚为由带走原告,不让原告及其家人见面。2006年3月份,原告强烈要求回家,被告无奈跟原告返回原告老家(青海省互助县),经两人协商后举行婚礼。2007年7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回到被告老家生活一直到2010年。因被告不思进取、不务正业,嗜赌成性,不外出挣钱,后原告将详情告知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大力支持并投入现金让被告做生意,但被被告拒绝,原告对双方的生活感到绝望,于2010年10月份独自一人回到原告老家青海省互助县。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无动于衷,2010年年底,被告及其父亲叫原告回家,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没有同意便回了老家,期间被告一直对这件事不闻不问。2011年被告及其弟弟、弟媳来叫原告,并恐吓威胁原告,若不跟被告回家,将把原告家人杀死,听到如此恐吓,原告害怕的不敢回去,被告一直以语言恐吓威胁,还说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将原告拖到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使夫妻感情淡化,且原、被告分居已有4年零5个月,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史鑫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让原告回家不属实,是原告不愿意回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拒绝接听。原告说被告不思进取不属实,因为被告手上有伤,出去打工不方便。原告不愿意跟被告回去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是当时被告家没有盖房子,原告也不愿意跟被告父母一起居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青海省西宁市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史鑫鑫(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回娘家(青海省互助县)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及被告家人曾到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家(河南省长葛市)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不同意,后原、被告不再联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产生矛盾后双方均应积极反思自身过错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消除隔阂,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却未能够妥善化解,原告更是弃年幼的女儿于不顾独自一人自2010年10月份离开被告返回青海省居住生活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实属不该。被告数次前往(青海省互助县)原告处劝原告回家(河南省长葛市)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均予以拒绝,可见被告虽有和好之意,但原告对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已彻底丧失了信心。后原、被告也未能积极联系以挽救岌岌可危婚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原、被告婚生女史鑫鑫3周岁时就离家出走(后也未再看望过孩子),史鑫鑫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史鑫鑫跟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女史鑫鑫宜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史鑫鑫的抚养费300元,本院对被告要求抚养史鑫鑫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史鑫鑫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龙英与被告史耀峰离婚。

二、原、被告的女儿史鑫鑫由被告史耀峰抚养,原告刘龙英每月支付史鑫鑫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2015年4月至6月份抚养费共计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以后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上半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底前支付,每年下半年抚养费于当年7月底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龙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廷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