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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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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花针诉胡伟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49号 原告何花针,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胡伟锋,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何花针诉被告胡伟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49号

原告何花针,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胡伟锋,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何花针诉被告胡伟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花针及被告胡伟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花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胡鹏杰(现年24岁),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经常无端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长期外出,无法送达法律手续,原告无奈撤诉。后原告于2013年3月再次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02年至今已经分居10多年,双方婚姻已经走到尽头,感情已经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胡伟锋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何花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年12月20日口头裁定笔录及(2013)长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经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3、哈密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餐饮业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哈密市友谊路焦点聚会餐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一直在新疆打工,没有回来过;4、2010年7月26日、2013年6月15日长葛市南席镇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2014年8月3日长葛市南席镇胡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生气长期外出已有五、六年时间。

被告胡伟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被告称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不知道,对第二次及本次起诉离婚知道,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国家审判机关依法作出,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回过家,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可以表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的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原、被告共同居住过的社区出具,且三份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双方长期外出的状况,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1年3月29日生育一子胡鹏杰(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外出导致送达法律手续困难,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均未能正确对待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善,致使夫妻矛盾升级,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长期外出,均不能够积极与对方沟通交流,结合原告数次起诉被告离婚的行为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分割婚后财产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解因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并未分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花针与被告胡伟锋离婚。

驳回原告何花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花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国平